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该解释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但本案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一、在李某及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对外存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李某与杜某离婚时约定将房产分给杜某,由李某承担全部债务。基于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一方当事人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债务,李某与杜某有利用离婚协议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之嫌。
二、杜某对谢某陈述的杜某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的情况采取回避的方式不予正面回答,可以推定离婚协议中涉及的两套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谢某和杜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积累的财产或者谢某的借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所涉债务为李某、杜某夫妻共同债务,既符合客观事实,又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有利于制裁恶意逃避债务的不法行为,更有利于诚信社会的建设。 谢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杜某共同偿还谢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665000元(暂计至2019年9月25日,之后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9年9月26日起继续计算利息至杜某、李某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李某、杜某负担。谢某与李某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1月10日,李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谢某借款500000元,当日给谢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借期二个月,每月付息。借款到期后,李某没有还款,利息一分钱也未支付。经谢某多次催要,至2017年1月10日,李某重新向谢某出具借条与欠条各一份,写明“今借到谢某现金伍拾万元整,月利息2分。”、“今李某欠谢某利息二十四万元整”。后李某一直未予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李某与杜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李某、杜某结婚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李某答辩称:李某借谢某的钱是用于工地运营周转,借条上没有杜某的签字,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谢某也未举证钱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杜某未做答辩。
另查明,李某与杜某于1997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2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女儿全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共5000元整,直至两个孩子参加工作为止,男方可以随时看望两个孩子;位于开封市万丽房产一套、位于中牟县祥瑞中心花园、位于郑港××小李庄政府安置房所有房产全归女方所有无债权;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全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
在庭审中,谢某陈述向李某借款后,李某随即在开封市购买了万丽房产一套,李某在外欠有巨额的债务。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杜某对李某的借款不知情,一直在家操持家务,抚养照顾孩子,离婚全部财产归杜某所有,是为了孩子将来有房居住。法院在天眼查企业查询系统中查明李某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郑州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欠有巨额的债务未清结。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谢某提交的借条、欠条、银行转款明细、情况说明足以证实李某因资金紧张向谢某借款并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且李某当庭也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谢某要求李某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565333.33元,并自2019年9月26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谢某主张利息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谢某主张杜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解释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债权人认为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应当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庭审中,谢某陈述李某借款后随即在开封市购买了房产一套,李某陈述杜某一直在家操持家务,抚养照顾孩子,而上述借款发生于李某、杜某婚姻存续期间,且李某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建筑公司对外欠有巨额债务,在李某向谢某重新出具借条及欠条后,即与杜某协议离婚,并将购买的全部房产和政府安置的房产全部给予杜某所有,不能排除李某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合理怀疑。杜某在家操持家务、照顾孩子也是李某、杜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家庭的一部分,李某借钱购买房产也是李某、杜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家庭的一部分。李某、杜某在离婚协议中分割上述购买的房产,杜某对此应该是明知的,故李某向谢某的借款应认定是李某、杜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杜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杜某缺席,依法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某、杜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谢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565333.33元,并自2019年9月26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杜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错误,李某常年在外承包工程,经常需要垫付工程款,故会有大量借贷。涉案款项也是李某承包工程期间所借,款项也用于工地,杜某对此不知情。双方离婚后将房产给了杜某,并不意味李某净身出户,也无逃避债务嫌疑。李某尚有3000余万元工程款未收回,杜某放弃该部分债权。谢某款项也用于工程中,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是正确的,但应当由谢某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请求改判杜某不承担还款责任。谢某答辩称:杜某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其消费买房、买车、出国旅游的经费从何而得。请求维持原判。李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20万元是谢某的,另30万元不是谢某的钱。出示欠条时给的是现金,不是谢某的钱,但毕竟经过谢某的手。款项用到项目上了,有5000多万元没有要回来,做生意不能祸及家人。本院认为:谢某向李某出借款项时系李某与杜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李某及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对外存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李某与杜某离婚时约定将房产分给杜某,由李某承担全部债务。基于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一方当事人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债务,李某与杜某有利用离婚协议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之嫌。杜某对谢某陈述的杜某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的情况采取回避的方式不予正面回答,可以推定离婚协议中涉及的两套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谢某和杜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积累的财产或者谢某的借款。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李某、杜某夫妻共同债务,既符合客观事实,又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有利于制裁恶意逃避债务的不法行为,更有利于诚信社会的建设。综上,杜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